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7號
原 告 陳春敏
被 告 喬力達休閒管理有限公司
複代理 人 林語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俊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在
被告得標經營之公立后里游泳池(址設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下稱上址游泳池)之烤箱(下稱
系爭烤箱)時,因被告就系爭烤箱發黑老舊、木質潮濕、地板沒有貼止滑等管理之疏失,原告因而在系爭烤箱跌倒,並致原告受有「腰椎椎間盤移位」及「
「第3、4節腰椎脊椎滑脫症」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46萬元(包括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合計26萬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6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
二、被告
抗辯:系爭烤箱
乃設置為屬室內游泳池即上址游泳池內,並無對外窗戶,其環境不可能受到室外天氣影響,且系爭烤箱內氣溫維持在攝氏60度以上,地面隨時都處於乾燥狀態,實無可能有地板濕滑的情事,且被告為維持泳池場館環境清潔,定期安排員工打掃清潔,被告主張112年10月7日即
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烤箱有地面濕滑
等情形,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且原告
嗣於113年3月26日就醫始診斷受有前開傷害,與本件事故已時隔約半年,亦不能證明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0月7日在上址游泳池之系爭烤箱時,因被告就系爭烤箱發黑老舊、木質潮濕、地板沒有貼止滑等管理之疏失,致原告在系爭烤箱跌倒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綜參卷附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6月27日、113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件(即原告
嗣後自113年3月26日起,始因前開傷害至該醫院門診手術)、上址游泳池之相片1張、系爭烤箱之相片2張(該相片所示之拍攝日期均為112年12月2日),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人)115年2月25日和泰產理字第1150410309號復本院函附下列資料即:①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17時49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就醫(同日18時21分許離院)之該醫院112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同日之急診傷口紀錄、急診護理紀錄表(當日診斷原告為:「頭皮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②嘉慶中醫診所113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原告自112年10月9日起至113年1月5日因「腰部挫傷」至該診所就醫)、113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原告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3年9月28日因「腰部挫傷」、「右膝挫傷」至該診所就醫);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6月27日、113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件(即原告嗣後自113年3月26日起,始因前開傷害始因前開傷害至該醫院門診手術),至多僅能認定原告嗣後於113年3月26日有因前開傷害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醫手術,及原告於112年10月7日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前揭112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勢至該醫院就醫之情事,無從認定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就醫所受傷勢及原告嗣後於113年3月26日所受前開傷害之確切原因究竟為何,已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
參諸原告所舉前揭系爭烤箱之相片2張(該相片所示之拍攝日期均為112年12月2日),與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日期即112年10月7日已時隔50餘日,於此情形,倘認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就醫所受傷勢及原告嗣後於113年3月26日所受前開傷害,即係因被告之過失等歸責事由所致,顯屬速斷。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
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益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