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沙簡字第583號
原 告 林建宇即建鑫工業社
被 告 勝穩有限公司(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在起訴狀記載被告勝穩有限公司之正確名稱、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核與起訴之程式及要件不合。經本院於114年7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00元,
並具狀補正被告勝穩有限公司之正確名稱、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暨訴之聲明,此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