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麗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97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97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3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2段往文心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華美西街2段365號前處,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往重慶路方向,
適有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施敏雯駕駛訴外人民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9,948元(包括零件419,130元、塗裝30,832元及工資29,986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9,9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車輛修繕費用47萬元多,租車17萬多,修車公司也是原告保戶的
分公司,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479,948元(包括零件419,130元、塗裝30,832元及工資29,986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籍資料、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維修明細表、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
上開規定,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致與訴外人施敏雯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民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民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以前情抗辯,
惟據被告提出之訴外人施敏雯名片記載,訴外人施敏雯為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西路展示中心所長(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然本件車輛受損之被害人為訴外人民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訴外人施敏雯。況依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
所載,本件修護車輛為裕民汽車股份有限五權西路服務廠(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亦非訴外人施敏雯任職之展示中心,則被告抗辯
所稱訴外人施敏雯為修護車輛之單位所長
云云,與客觀證據並不相符。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本次交修項目」欄所載,其修護部位均與本次車禍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中有何不合理之情形,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為真。而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小客車租賃業屬於汽車運輸業。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479,948元(包括零件419,130元、塗裝30,832元及工資29,986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12年(即西元2023年)5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16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1,1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塗裝30,832元及工資29,986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61,979元(計算式:201161+30832+29986=261979)。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79,948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261,97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1,976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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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9,130×0.438=183,5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9,130-183,579=235,551
第2年折舊值 235,551×0.438×(4/12)=34,3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5,551-34,390=2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