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99號
原 告 陳湘洳
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統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4,96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44,9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14,2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5年1月7日具狀將此部分聲明變更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69頁),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間,在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二段近港埠路進行道路施作工程{即「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民族路二段178巷至鰲新路)人行空間及公共環境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因於施工路段擺放之護欄隔籬未固定,且於護欄上方或旁邊未安置紅色示警標誌燈等,致原告於113年1月23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臺中市清水區鎮政路往港埠路三段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二段近港埠路(下稱肇事地點)時,因被告設置之施工護欄(下稱系爭護欄),遭風吹倒於道路,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性外傷並肝臟撕裂傷、腦震盪、右胸挫傷及右側第4至6根肋骨骨折並血胸、左第一近端指骨骨折、臉部挫傷並雙眼出血,胸椎骨折,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及左上犬齒半脫位;左下第二大臼齒遠心邊緣脊填補物脫落等嚴重傷害。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35,855元、看護費108,000元、減少工作之損失197,248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263,734元及
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4,004,837元,扣除原告與有50%過失責任後,請求被告賠償2,002,419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間,在肇事地點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原告於113年1月23日上午7時許,騎乘系爭機車由臺中市清水區鎮政路往港埠路三段方向行駛,於行經肇事地點,與被告設置之系爭護欄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
前揭傷害不爭執。但原告未證明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又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爭執。
惟原告113年1月23日發生本件事故,113年6月14日返回職場,不能工作之
期間應為4個月又22日。且原告係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屬於職業災害,其請假得領取工資,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對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45%無意見,惟應以113年1月間平均工資每月27,47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且若原告得請求自事發至113年6月14日不能工作之損害,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自113年6月15日起算至65歲止。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對原告主張
兩造同為肇事原因無意見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間,在肇事路段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原告於113年1月23日上午7時許,騎乘系爭機車由臺中市清水區鎮政路往港埠路三段方向行駛,於行經肇事地點時,與被告設置之系爭護欄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100頁),
堪信上情為真實。被告固抗辨:被告所擺放之系爭護欄,係於事故前夜因遭大風吹倒,原告於上班途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大風吹倒之系爭護欄發生碰撞,被告確已於肇事地點安裝警告燈,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並
非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
云云,並提出警員到場拍攝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
惟查,被告係因
承攬系爭工程,為區隔施工工地與人車通行之道路,因而於肇事地點擺放系爭護欄,且因被告施作道路改善工程,會隨著施工進度沿道路進行,施工現場無法設置固定式圍籬,
乃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8條規定,設置移動式圍籬即系爭護欄等情,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 。則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身為雇主對於依該標準規定設置之系爭護欄等一切安全衛生設施,自應經常注意與保養以保持其效能,發現有異常時,應即補修或採其他必要措施。而被告
自承其設置擺放系爭護欄,於事故前夜因遭大風吹倒,原告於上班途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大風吹倒之系爭護欄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設置管理系爭護欄,
難認無疏失。另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被告身為事業主承攬系爭工程,為前揭
法令所規定之雇主,其依法設置之系爭護欄未依前揭規定考量沿海地區之風力,使其牢固立穩於路面,且於遭強風吹倒後,未即時
予以扶正,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自有未依前揭規定經常注意與保養以保持系爭護欄之效能之過失,尚不能因已安裝警告燈,而解免其過失責任。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法設置管理之系爭護欄,未依前揭規定經常注意與保養以保持系爭護欄之效能,致系爭護欄遭強風吹倒,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與系爭護欄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35,85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35,855元(包括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11,655元、福川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4,200元)等情。被告就此部分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180頁),應由被告按過失比例賠償。
⒉看護費10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童綜合醫院住院15日,另經醫囑需居家照護1個月,按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賠償45日之看護費用10,800元等情。被告就此部分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應由被告按過失比例賠償。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197,248元:
民法第216條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934號
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於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致停業或無法工作之損失,要屬在通常情形,依已定之計劃,無法獲得預定之利益,為所失利益,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
迄113年7月18日止,合計5個月又25日無法工作,按其平均月薪33,814元、日薪1,127元計算,受有197,248元無法工作之損害等語。惟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13年1月23日發生車禍,依卷內童綜合醫院113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13年6月14日返回職場,則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未能工作時間應為4個月又22日,
而非原告主張之5個月又25日等語。
經查:
⑴原告已於113年6月14日返回職場,採漸進式復工方式,逐步回復其原有工作內容和工作量,建議同期間,能請假持續接受職災職能復健和眼科等科的診療,至113年7月18日,再行漸進復工期間等評估等語,有童綜合醫院於113年6月1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事發日至113年6月13日計4個月又22日,
尚非無憑。雖原告復主張:原告雖曾於113年6月14日返回職場,惟經醫師建議請假接受職災職能復健和眼科科診療,至113年7月18日再行漸進復工評估,因此無法工作之期間為5個月又25日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113年6月14日之後有請假未能工作等情事,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證明之。原告亦未能提出113年7月18日有經童綜合醫院評估能否復工之事。且依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於113年8月20日、113年10月7日、114年2月27日及114年4個月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13年6月14日至113年7月18日之間,僅曾於113年6月27日、113年7月2日、113年7月11日、113年7月18日前往門診(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並無其他評估醫療,難認原告前揭主張可採。準此,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4個月又22日。
⑵原告主張其事發前之平均月薪33,814元、日薪1,127元,
業據提出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個月又22日不能工作之損害數額為160,050元{135,256(33,814×4=135,256)+24,794(1,127×22=24,794)=160,05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⑶至被告抗辯:原告係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屬於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雇主應補償原告原領工資,且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及第8條規定,原告得領取工資,應無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云云。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準則旨在處理職業傷病之勞工保險給付
問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規定參照)。
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於實務上尚無定論。況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與本件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過失責任,不論立法目的及責任要件,均不相同。受領人受領雇主之補償後,並不因此喪失對侵權行為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前揭抗辯,
洵非可採。
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263,734元: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00年00月00日出生,算至129年10月24日止年滿65歲,自113年1月起至129年10月止,尚有16年9個月之工作年資,按原告112年年薪405,768元及童綜合醫院鑑定結果原告減少45%勞動能力計算,原告受有2,263,734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等語。惟被告抗辯: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自113年6月15日起算至65歲止,且應以113年1月間平均工資每月27,470元計算等語。經查:
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事發之113年1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按月薪33,814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業經准許,已如前述。則原告
上開期間所獲得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相當於勞動能力全損,原告自不能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自113年6月15日起,算至雇主得依法強制其退休之65歲止。原告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21頁診斷證明書),至129年10月24日年滿65歲。則原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29年10月24日止,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工作年資約為16年4個月。
⑵原告於事發前之112年間平均月薪為33,814元,業如前述。
參酌我國自113年1月起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7,470元,114年1月起之每月最低工資為28,590元、115年1月起之每月最低工資已調整為29,500元,與原告112年平均月薪已甚接近。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後段規定,勞工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故實際上我國勞工每月平均薪資遠高於前揭基本工資或最低工資。原告高工畢業,在電子公司工作,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則參酌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應可取得事發時之收入即每月33,814元。是原告主張按其於事發前之平均月薪33,814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屬適當。原告經童綜合醫院鑑定結果,右眼視力僅剩0.01、視野缺損近一半,尚未完全失明;左眼正常;綜合兩眼視力判斷,勞動能力減損45%,有該院114年12月22日函文在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170、181頁)。依此計算,其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數額為15,216元(33,814×0.45=15,2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為2,186,016元{計算式為:15,216×143.00000000+(15,216×0.00000000)×(144.00000000-000.00000000)=2,186,016.00000000。其中1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31=0.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慰撫金120萬元: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74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本件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傷勢甚為嚴重,需住院治療,並經多次門診,其因此歷經一定治療及不便,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高工畢業,目前在電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33,000元至34,000元,名下有汽機車各一輛,無
不動產等情,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112年、113所得依序約42萬餘元、29萬餘元,名下有小型自用貨車1輛及若干投資,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資本總額為3,200萬元,所營事業包括綜合營造、農藝服務、農作物栽培等等,有原告財產所得資料及被告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審酌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
暨治療過程,原告右眼視力僅剩0.01、視野缺損近一半,勞動能力減損45%,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於8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89,921元(235,855+108,000+160,050+2,186,016+800,000=3,489,921)。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182頁),
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負50%賠償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元1,744,961元(3,489,921×50%=1,744,961)。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44,961元,及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