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6號
原 告 廣大信企業社即劉安安
被 告 宏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7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代銷公司,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下稱前開
期間),就其代銷出售之房屋與原告成立點工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依被告點工之需求,派遣點工人員從事清潔等工作,
兩造並約定依被告每日點工人數,
按日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點工款,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派遣點工人員從事清潔等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期間之點工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45,700元。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5,7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7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期間之帳單、現場相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原告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表、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按,被告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應
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5,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