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60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蘇尤如
被 告 王富洲
甲秋水 (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5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富洲前就讀嶺東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甲秋水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4,822元,約定借款人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
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王富洲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109,5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而
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14年6月16日,當時借款利率為1.775%,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並依借據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上開債務。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5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按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審核卷內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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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 按年息0.1775%計算;自114年6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按年息0.2775%計算;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55%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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