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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簡字第 6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60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楊宗穎  
            蘇尤如  
被      告  王富洲  
            甲秋水    (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5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富洲前就讀嶺東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甲秋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4,822元,約定借款人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月攤還本息。被告王富洲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今尚欠本金109,5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而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14年6月16日,當時借款利率為1.775%,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並依借據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5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審核卷內資料,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09,506元
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
1.775%
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按年息0.1775%計算;自114年6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按年息0.2775%計算;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55%計算。
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