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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簡字第 6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614號
原      告  陳澄癸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陳廷玉(即被繼承人陳森炳之繼承人

            陳松羲(即被繼承人陳森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關於被告姓名「陳延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廷玉」;關於被告姓名「陳松義」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松羲」。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依上開規定,應予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