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沙簡字第614號
原 告 陳澄癸
李龍生律師
陳松羲(即被繼承人陳森炳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關於被告姓名「陳延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廷玉」;關於被告姓名「陳松義」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松羲」。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依
上開規定,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