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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簡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6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鄭子陽  
被      告  陳珮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北簡字第63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0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1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57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至114年7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9,802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9年4月26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2.5%計算(目前為年利率14.24%),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420,011元,及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4%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謂信用卡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