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643號
原 告 陳和寬
被 告 菲力固金屬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85,000元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265,000元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85,000元、265,000元之支票各一紙(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
系爭支票),合計550,000元。
惟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即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日期)。為此,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550,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其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
略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示交給訴外人蔡盛忠,被告都沒有收到款項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甚明。又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
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並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按,再佐以被告僅提出
聲明異議狀泛稱其簽發系爭支票係交給訴外人蔡盛忠,並沒有收到款項等語,並未敘明其爭執之具體事實、理由為何等情以觀,應
堪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550,000元,及其中285,000元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幣265,000元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