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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簡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643號
原      告  陳和寬  
被      告  菲力固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85,000元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265,000元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85,000元、265,000元之支票各一紙(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支票),合計550,000元。惟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即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日期)。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5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示交給訴外人蔡盛忠,被告都沒有收到款項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甚明。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並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再佐以被告僅提出聲明異議狀泛稱其簽發系爭支票係交給訴外人蔡盛忠,並沒有收到款項等語,並未敘明其爭執之具體事實、理由為何等情以觀,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550,000元,及其中285,000元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幣265,000元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付款人
支票存款帳戶
1
菲力固金屬有限公司(原名稱:菲力固實業有限公司)
UA0000000
114年4月5日
285,000元
114年4月8日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000000000
2
菲力固金屬有限公司(原名稱:菲力固實業有限公司)
UA0000000
114年4月10日
265,000元
114年4月11日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