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644號
原 告 鄭年春
被 告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鄭喻心
陳佳伶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寅材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0,185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寅材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1,500,1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寅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寅材公司)所簽發、被告鄭喻心及陳佳伶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十四紙(下稱
系爭支票),未料,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票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00,185元。被告寅材工程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鄭喻心及陳佳伶為背書人,對原告自應負擔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鄭喻心應與被告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佳伶應與被告寅材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500,046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寅材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500,139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一)被告寅材工程有限公司之抗辯:被告寅材公司與原告間之
法律關係複雜。
(二)被告鄭喻心、陳佳伶之抗辯:
1、被告鄭喻心僅在如附表編號11、12、13所示之支票上背書;而被告陳佳伶僅在如附表編號6、7、8、9所示之支票上背書,兩人並未於同一張支票上前後背書,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佳伶、鄭喻心就全部票據與被告寅材公司連帶負責,
於法尚有未合。
2、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均係於113年5月、6月間,而原告遲至114年5月16日始起訴請求,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陳佳伶、鄭喻心之追索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三)均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鄭喻心、陳佳伶部分: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支票之執票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件被告鄭喻心背書之附表編號11、12、13號支票,票載
發票日期為113年6月18日、6月25日、6月26日,提示日亦同;被告陳佳伶背書之附表編號6、7、8、9號支票,票載發票日期為113年6月11日、6月11日、6月12日、6月14日,提示日亦同。原告係於114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
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鄭喻心、陳佳伶負票據背書人給付票款之
請求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四個月時效
期間,被告鄭喻心、陳佳伶關於時效之抗辯,應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喻心、陳佳伶給付如聲明第1、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寅材工程有限公司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寅材工程有限公司前揭事實部分,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寅材工程有限公司雖以前情抗辯,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寅材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21,500,185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寅材工程有限公司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寅材工程有限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