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665號
兼上一 人
被 告 四宮娛樂規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典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72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72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甲男為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後述行為時(即113年5月18日),原告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本院判決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兒童或少年之身分資訊,故將原告之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分別以乙男、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稱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18日16時許,由原告之母親丙女及友人夫妻帶往址設於臺中市○○區○○○道00段000號內即由被告經營之遊樂場(下稱
系爭遊樂場)遊玩,因系爭遊樂場地面之電線覆蓋物(即外觀為黃、黑顏色相間之壓條,下稱系爭壓條)突起不平整,亦無警告標示,原告於同日16時25分許因興奮而小跑過程中,遭系爭壓條絆倒並撞擊前方之遊戲機台邊角,致原告受有下唇撕裂傷約1.5公分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當場大量出血,丙女及友人即緊急自行駕車將原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評估需進行全身麻醉縫合手術治療。又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未妥善處理突起地面之系爭壓條,且未設置警告標示,對系爭遊樂場之場地安全維護不足所致。被告為經營系爭遊樂場之企業經營者,其提供
消費者至系爭遊樂場遊戲之服務,顯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對原告應負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之賠償責任。又兒童在系爭遊樂場遊樂場所因興奮而小跑,應屬被告可合理預見之範圍,被告就未善盡注意義務而使系爭壓條突出地面及未設置警告標示,始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行為具有過失,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賠償原告損害額一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外,對原告並應負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時,丙女緊隨在側距離原告僅數步,原告之母親即丙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監督疏失之情事,自無
與有過失可言。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就醫醫療費用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000元、10日由專人照護及觀察傷口之看護費用20,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24,000元。被告另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賠償原告
前揭損害額(即124,000元)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24,000元。為此,原告依前述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8,000元(124,000+124,000=248,000)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為避免消費者在被告經營之系爭遊樂場發生事故,被告就系爭壓條已使用顏色鮮艷之黃色、黑色相間之警示壓條,一方面提醒消費者留意,一方面避免消費者被電線絆倒,且被告亦有在系爭遊樂場張貼警示,該張貼警示並標明禁止消費者在場內奔跑,及提醒入場成年人須留意一同進場之未成年人等語。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實為原告在系爭遊樂場嬉戲奔跑途中不慎踢到系爭壓條而跌倒所致,被告就提供消費者至系爭遊樂場遊戲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等主觀歸責事由。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之損害,
惟就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並
非醫療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退步言,縱認診斷證明書為屬因前開傷害之
必要費用,亦僅需其中一份之診斷證明書費用120元即已足,至其餘診斷證明書費用之請求,則無可採。
⒉依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並無不良於行而需另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未據原告提出實際支出之計程車單據加以證明,是原告就交通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並無需專人照護之相關醫囑,且原告之父母親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保護及教養義務,該等義務並不因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而
免除,是原告就看護費用之請求,亦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其消保法第51條規定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自屬無據。退步言,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且原告應負90%過失責任比例、被告至多應負10%過失責任比例為
適當。
㈢並聲明:⒈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7 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或服務提供者之侵權責任,須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者,
始足當之。而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第三人則指製造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84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⑴被告為經營系爭遊樂場之企業經營者,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丙女偕同原告(000年00月生)於113年5月18日下午某時至系爭遊樂場,於同日16時25分許,原告跑向系爭壓條前方之遊戲機台之際,遭系爭壓條絆倒而受有前開傷害,
旋即於同日17時55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乙節,有系爭遊樂場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相片(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女於本院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期間提出該錄影畫面翻拍之相片,及被告所提之被證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件(見原證2)、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相片(見原證1)、原告及其父、母即乙男、丙女之戶籍資料及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營事業含兒童遊戲場業)等件附卷
可按,
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舉前開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即系爭壓條(即電線覆蓋物)外觀使用黃色、黑色相間之顏色】、系爭遊樂場張貼之告示(包括記載「場地內請勿奔跑」等語)及售票服務處之相片(含「入場須知」載明請家長全程陪同等語)為證。惟
參諸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2年11月17日衛授家字第1120661180號函修正核定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第9條(遊戲場設施管理人員職責)規定應每月定期依兒童遊戲場設施自主檢查表進行遊戲場設施檢查工作之項目包括:一體化之鋪面材料應平坦不致造成絆倒(如明顯坑洞、過大縫隙、高低不平),則被告提供消費者至系爭遊樂場遊戲之服務,其就系爭遊樂場鋪設突出地面並導致原告行進中跌倒受有前開傷害之系爭壓條,顯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堪以認定。此外,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
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
並無可採。準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被告對其應負消保法第7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堪予憑採。
⑶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①參諸前揭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提出該醫院及樂佳身心診所113年5月20日之醫療單據,且衡諸病歷費、診斷證明書費
乃為被害人即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等情,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1,640元(1,170+200+150+120〈即診斷證明書費1份之費用〉=1,640),為屬因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其餘診斷證明書36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原告雖以前詞為由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交通費用損失2,000元,並舉網頁之圖資為證,惟未據原告提出確有支出該等計程車資之證明以實其說,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就前揭交通費用2,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原告於113年5月18日17時55分許因前開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縫合處置,於同日即離院,且醫囑僅記載出院後宜休養10日,並無需專人看護之相關醫囑等情,此觀前揭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自
難認原告因前開傷害而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就看護費用20,000元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諸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6歲之兒童(幼兒園中班)、名下無財產,及被告所營事業兼括遊樂園業、兒童遊戲場業等逾30項及其資本總額為6,200,000元(見本院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卷附稅務連結資訊作業明細資料、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併審酌被告對原告之加害情節(含過失,如後述理由)、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⑤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61,640元(1,640+60,000=61,640元)。
⒉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5款、第51條定有明文。又
揆諸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係「為促使企業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持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而設,規範目的側重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遏止該企業經營者及其他業者重蹈覆轍,與同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目的
祇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盡相同,消費者自得分別請求。又「過失」固有
重大過失、具體
輕過失、抽象輕過失之分,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既將企業經營者應負「一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規定為「過失」,而未如93年6月30日制定之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9條第1 項,明定懲罰性賠償限定以「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且該條之立法理由,復明示
參酌美國立法例而有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立法者於制定該條時,顯知悉該國之懲罰性賠償金,著重於重大過失時方克成立,於過失與重大過失之間,在立法政策上已作取捨與抉擇,於此情形,自不得再作「目的性限縮」,解為限於重大過失者,始有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應認為無論企業經營者係因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或抽象輕過失致消費者受有損害,均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之適用(參見詹森林,「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之過失應否限於重大過失?」,月旦裁判時報,第四期,第50至59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均同此旨)。經查,依前開第⒈、⑵點理由,堪認被告有依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第9條規定每月定期檢查系爭壓條之鋪面材料應平坦不致造成絆倒(高低不平)之注意義務,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核與該條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被告前揭過失情節,並佐以過高之懲罰性賠償金無助於社會經濟活動之正常發展等情以觀,認為以原告前開所受損害61,640元之二分之一即30,820元為其懲罰性賠償金,較為合理,並已足警惕。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懲罰性賠償金30,8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被害人若無識別能力(即責任能力)雖不發生過失相抵問題,惟如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而與有過失者,則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減免
債務人之賠償金額。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再者,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消費者保護法於民事責任之規範上,係屬民法之特別法,消費者保護法既未對過失相抵設有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有關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
所稱賠償額係指消費者依法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與慰撫金,雖係損害填補原則之例外而擴大了賠償數額,然本質上仍為「賠償金」之性質,且以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作為量定之標準,自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而同法第7條企業經營者所負之責任,係屬無過失責任,企業經營者縱得舉證證明其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無過失,仍僅得依法減輕
而非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惟民法第217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適用(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參諸卷附系爭遊樂場張貼之告示(包括記載「場地內請勿奔跑」等語)及售票服務處之相片(含「入場須知」載明請家長全程陪同等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親丙女自難諉為不知,且
觀諸前開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可知丙女見原告往前朝向系爭壓條前方之遊戲機台行進跑步過程中,丙女並未阻止原告跑步之舉止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依前開說明,消費者以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給付損害賠償或懲罰性賠償金時,均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
爰審酌被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具有前述之過失,及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防阻力強弱等情,認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女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其法定代理人丙女之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3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就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之損害為64,14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為30,820元,均經過失相抵並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4,722元【計算式:(61,640+30,820)×70%=64,722元】,亦堪認定。
㈡原告依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4,7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前揭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此部分請求,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
訴訟標的雖有數項,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是本院就此部分自
無庸再予論斷,
併予敘明。再者,原告另依前揭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逾64,722元之其餘請求,亦無從更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64,722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27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722元,及自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