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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簡字第 6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6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送達代收人
            卓佩君  
            謝孟茹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87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3.67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871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7日起至116年3月7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照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行利率為1.718%)加計年息1.96%訂定並機動調整,即按年息3.678%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若未按履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自114年4月7日起即未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71元,及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3.678%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因為投資失利,目前經濟能力有困難還不出來,現在有工作了會慢慢還。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定期指數月指標利率等影本為證,被告並不爭執欠款之事實,其所執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本件經綜合卷內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