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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簡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691號
原      告  任廷軒  

被      告  林聖偉  


            永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富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7,08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7,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26頁),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BTN-911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九段高架橋出口等紅燈時,遭被告林聖偉駕駛被告永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互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後追撞,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嚴重。系爭自小客車依原廠估價修復費用46萬元,超出市值,且維修後結構不完整,亦可能有安全疑慮,應無修復價值。林聖偉任職於永互公司,於執行職務違反交通規則,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永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事故當日工作損失3,064元、114年4月30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計6日之工作損失23,634元、114年5月5日至114年5月9日止之計程車代步費用19,000元、114年5月10日至6月11日租車代步費用21,000元、系爭自小客車估價修復費用23,086元及系爭自小客車當時市價278,000元,合計367,78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7,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無意見。但原告未因本件事故受傷,復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有休養之必要,其請求賠償7日不能工作之損害,並無理由。關於計程車與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其工作之性質,有使用汽車之必要,所提計程車包車單據未載日期,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且原告亦需證明系爭自小客車合理必要之修車期間,始能請求該期間之代步車費用。原告請求之車輛估價費用為原告證明其損害之方法,非訴訟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依車價權威機構資料,即權威車訊,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日之市價僅14萬餘元,原告逕以網路查詢價格作為系爭自小客車事故發生時之價值,自不足採。另依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系爭自小客車事故前之市價僅為14萬元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聖偉駕駛永互公司所有上開營業大貨車,於前揭時地自後追撞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停等紅燈之原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嚴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7月29日函文暨所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聖偉駕駛永互公司所有上開營業大貨車,自後追撞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停等紅燈之原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嚴重,核係因過失未注意車前 ,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林聖偉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林聖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林聖偉任職於永互公司,於執行職務時違反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事故,永互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林聖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害26,698元(包括事故當日工作損失3,064元、6日工作損失23,634元):
   按民法第216條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於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致停業或無法工作之損失,要屬在通常情形,依已定之計劃,無法獲得預定之利益,為所失利益,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因車損無法使用車輛與因撞擊力道過大導致頭暈嚴重不適無法上班,原告之工作為高險工作,後續復請假6日,請求按每日工資3,939元,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勤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有因本件事故受傷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證明有因本件事故而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致無法工作之情事。又依原告提出之出勤證明,原告114年4月29日係因勞動節補休,自114年4月30日至114年5月4日係請事假(車禍),仍無法證明原告有因本件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之事實。至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無法使用,原告得搭乘計程車或租用車輛上下班,是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客觀上與原告無法工作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難認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事故發生日至114年5月4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害26,698元,無法准許。
  ⒉代步車費用40,000元(包括114年5月5日至9日計程車代步費用19,000元及114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11日租車代步費用21,000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之工作地點位於臺中港內進出口管制區,工作性質機動性高,每日需往返3趟以上,需代步車以維持日常工作便利性,原告因此自114年5月5日至9日租用計程車進出港48趟,支出計程車費用19,000元;自114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11日計42日向同事以每日500元租用車輛代步,共支出代步車費用21,000元等語。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⑵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而車輛遭毀損致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須至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行租用車輛而支出租金)時,方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經檢附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情形(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估價單等),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車合理之修車期間為何,該會鑑定結果,認不含待料及其他任何因素,其修復天數為11個實際工作天等情,有該會115年3月31日函文暨鑑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06頁)。又依保險公司承攬車損理賠之經驗,待料通常需3、4天等情,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6頁),爰認定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後,其合理之修車期間應為15日(即前揭鑑定報告認定之實際修車天數及前揭待料等時間)。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車費用之期間,應以15天為準。原告主張其因工性質有頻繁進出臺中港管制區之必要,自114年5月5日至9日租用計程車,支出計程車費用1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里程表、114年5月5日至7日暨114年5月9日之計程車收費憑證及工作日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此部分係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致不能使用,原告為滿足其原來工作之需求,致實際支出之費用,且在合理修車期間內,屬於必要之費用,應由被告賠償。至原告自114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11日計42日向同事以每日500元租用車輛代步之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每日500元租用代步車費用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故於前揭合理之修車天數15天內,應屬有據。準此,扣除原告自114年5月5日至9日計5日租用計程車之日數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向同事以每日500元租用車輛代步之天數為10天,其金額為5,000元。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代步車費用為24,000元(19,000+5,000=24,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⒊估價費用23,086元:
   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後,送請原廠估價,並告知若未維修,需收取修復費用461,714元之5%,即23,086元之估價費用,因被告避不回應,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9、41頁)。而該估價單左下方確記載:未於本廠維修酌收5%估價費等語。查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經原廠估價後,始知悉其修復費用高達461,714元,超出其當時之市價,而無修復之價值,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事故發生時之市價。衡諸通常情形及經驗法則,原廠估價時亦需耗費人力,並需使用設備瞭解車輛受損情況,若嗣後未於原廠維修,原廠收取估價費用,難謂不合理。是此部分之損害核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賠償。
  ⒋系爭自小客車當時市價278,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嚴重,依原廠估價修復費用46萬餘元,超出市值,且維修後結構不完整,亦可能有安全疑慮,應無修復價值,依公開車價,二手市場行情評估,同款車二手市價平均約278,000元,請求被告賠償。惟被告否認該車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278,000元。經兩造合意,檢附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受損情形(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估價單等),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車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等,該會鑑定結果,認該車114年4月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為14萬元等情,有該會115年3月31日函文暨鑑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06頁)。審酌該會係依本院提供之前揭資料,參酌該車出廠年份等情為審核,其結果復與被告提出之權威車訊之價值相同(見本院卷第175頁),應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前之市價14萬元,應予准許;逾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以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7,086元(24,000+23,086+140,000=187,086)。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1、95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7,086元,及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