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699號
原 告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翔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09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09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翔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明,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間向原告訂購五金等貨品,貨款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71,098元,貨品已如數送交被告收受,原告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依約應於114年5月15日前給付貨款。被告固交付
發票日114年5月15日之支票1張以為支付,然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貨款
暨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票據信用查覆單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屬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貨款計171,098元,且清償期已到期,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被告依約應於114年5月15日給付,
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貨款本金併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4年8月14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098元,及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