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704號
原 告 陳秀雲
被 告 蕭明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佯稱「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源公司)之詐騙集團,被告並化名為「林建宇」佯稱其為新源公司所屬下線營業員,負責與原告面交收取現金之車手工作,
嗣後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由不詳之LINE帳號「(冒名)李蜀芳」、「林雅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資深股市交易導師,以假股票投資交易之詐欺手法,用LINE通訊群組聯繫原告,向原告表示依「林雅婷」指示點入特定網址,申辦所屬新源公司之證券投資網頁帳戶,於每日中午12時與13時依指示準時買進與賣出特定股票,在該交易網頁上操作股票當沖,將絕對保證獲利及本金全數領回等語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受騙,而依指示操作網頁,並於112年9月14日起陸續交付金錢給謊稱為新源公司營業員之車手,
期間原告於112年9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統一超商丹聯門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給化名為「林建宇」之被告。原告陸續現金交付給詐騙集團車手之金額高達三百萬元,直至112年10月2日原告欲領回150萬元本金與投資收益,經「林雅婷」、「新源」等多方推託未果後,始驚覺遭詐騙,遂於隔日(112年10月3日)至警局派出所報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始知悉「林建宇」之真實姓名與人別為被告。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則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300,000元之損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其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證明單、被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85號刑事案卷(含被告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偵查卷)查核
無訛,
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300,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30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0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4年7月25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