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71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思吟
被 告 楊順元
訴訟代理人 楊耀昌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75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7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4,535元本息等語。
嗣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65,756元本息等語。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㈡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8日18時49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大仁路一段近大仁路一段110巷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志弘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毀損。經原告墊付修車費包括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32,525元、工資104,270元,合計236,795元,並按雙方之肇事責任核算,被告應賠償165,756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權。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7月28日函文
暨所檢附之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在卷
可憑。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前揭機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自小客車,應依前揭規定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之必要修車費用165,756元,自屬有據。
㈢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756元,及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法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