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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簡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林駿豪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坤  
被      告  鄧麗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0,28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駿豪無駕駛執照,其仍於民國111年6月12日6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灣大道6段與榜文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行車管制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其因精神不濟竟睡著,而追撞前方同車道、正在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陳建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追撞前方由洪幼珠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張志興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洪幼珠、張至興均未受傷),致陳建旭因而受有鼻骨、左上頷骨、左顴骨、左眶底閉鎖性骨折、左眼眼球破裂併視網膜剝離導致左眼視力(小於0.01)僅剩光感之重傷害(下稱前開傷害),被告林駿豪對訴外人陳建旭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林駿豪(00年0月0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即被告林清坤、鄧麗禎亦應與被告林駿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前開小客車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訴外人陳建旭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業已賠付訴外人陳建旭因前開傷害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280元及殘廢給付600,000元,合計630,28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前開630,2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0,2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因前揭過失至訴外人陳建旭受有前開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刑事法院判處被告林駿豪罪刑確定(一審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85號、二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207號,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前開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被告3人與訴外人陳建旭達成訴訟上和解(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2月27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和解金額為200萬元,是分期清償,被告等3人目前經濟困難,希望能與原告協商和解。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駿豪前揭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訴外人陳建旭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下稱前開事實),及被告林駿豪因前開事實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林駿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向陳建旭支付損害賠償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及前開刑事案件一、二審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2月27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附在卷可憑認被告林駿豪無照駕駛前開小客車且未注意上開規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陳建旭駕駛之系爭車輛,致訴外人陳建旭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林駿豪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陳建旭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陳建旭之身體、健康權,對訴外人陳建旭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又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規定業已賠付訴外人陳建旭醫療費用30,280元,及殘廢給付600,000元,合計630,280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訴外人陳建旭前開630,280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陳建旭對被告林駿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清坤、鄧麗禎為被告林駿豪(00年0月0日生)之父、母,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按。被告林駿豪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依當時法令(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參照),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能力人,其父母即被告林清坤、鄧麗禎為其法定代理人,且依現今一般社會情況,被告林駿豪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具有識別能力,堪以認定。又被告林清坤、鄧麗禎對於監督被告林駿豪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尚無從解免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主張被告林清坤、鄧麗禎應與被告林駿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者,觀諸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2月27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可知被告林駿豪、林清坤、鄧麗禎等3人與訴外人陳建旭間達成訴訟上和解之和解條件,並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在內。則原告對被告3人之本件請求,屬前揭訴訟上和解範圍內之事項,亦無重複請求之情事,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之用,亦堪認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630,28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其等三人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見卷附原告民事追加起訴狀上之被告三人簽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30,280元,及均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