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簡字第 7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7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林瑞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66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2,6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6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三豐路3段與726巷交岔路口處,未依標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駛入路口左轉彎,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徐偉誠駕駛訴外人劉品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三豐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嚴重超速行駛於該路段,2車因而發生擦撞。徐偉誠所駕駛車輛續而衝撞沿三豐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之行人訴外人韓金菊,致韓金菊受有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侵及股骨髁之髁上移位性骨折、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第6-8根骨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且韓金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沙簡字第394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韓金菊新臺幣(下同)1,086,23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下稱前開394號判決);韓金菊於刑事訴訟程序對徐偉誠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沙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徐偉誠應給付韓金菊1,086,231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下稱前開338號判決)。又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且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原告已給付韓金菊因本件車禍受傷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8,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原告並已依前開338號判決於114年6月20日賠付韓金菊1,167,326元(即前開338號判決主文之1,086,231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81,095元)。再者,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徐偉誠與被告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徐偉誠與被告就韓金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徐偉誠與被告並應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比例。又徐偉誠亦將前揭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為內部求償,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其應分擔之622,663元【(1,086,231元+81,095+78,000=1,245,326)×50%=622,663】。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22,66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6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韓金菊、被告間前開394號判決後,被告沒有上訴,韓金菊也沒有對被告強制執行,前開39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韓金菊之1,086,231元,被告目前尚未給付,而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被告無法一次給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若已獨力清償「連帶債務」,即可回頭要求連帶債務人中之他人,分擔其已清償之部分數額。按於共同過失之侵權行為人間,如其等對損害發生之過失程度有輕重時,此時即應類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及法理(即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過失所生損害轉嫁於他人),依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人間,對損害發生之責任比例,以決定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責任之分擔,始符公平之原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前開394號判決書、前開338號判決書、原告理賠給付韓金菊之電匯付款明細表、徐偉誠出具之114年6月13日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憑認屬實。基此,就原告前揭給付韓金菊之1,245,326元(1,086,231元+81,095+78,000=1,245,326),依被告、徐偉誠前揭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0%、50%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連帶債務人內部應分擔之622,663元(1,245,326×50%=622,663),為有理由,堪予憑採。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622,663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7日(見卷附被告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2,663元,及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