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72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宥家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沿臺中市清水區
中一路行駛往北轉西左轉北堤中隊後方無名巷時,駛至北提路2號前0公尺處車道方向處,未依標線指示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蕭順程駕駛訴外人台灣艾康納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中一路北上直行,行駛至肇事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堤中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1,638元(包括零件77,878元、烤漆43,050元及工資20,71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1,6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從事故發生
迄今已經超過2年多了,不能再向我要了,我有留電話給原告,但原告都沒有聯絡我,車子去哪裡修理,我都不知道。
(一)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此觀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可資參照。(二)
經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台灣艾康納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於112年7月5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曳引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一路行駛往北轉西左轉北堤中隊後方無名巷時,駛至北提路2號前0公尺處車道方向處,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後,經警
旋即於同日7時0分許即到場處理(見卷附警方拍攝現場相片之時間)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檢送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等件(含
前揭警方拍攝現場相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
可按,
堪以認定。於此情形,
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後當日(即112年7月5日)業已知悉系爭車輛受損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又原告迄至114年7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對被告為本件請求(見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與112年7月5日時隔已逾二年,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
期間,甚為明確。是被告以原告對其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