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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簡字第 7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7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孟鈴  
被      告  宜運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2,0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宜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運工程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陳翊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銀行為授信往來;被告宜運工程公司於同日向原告借得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本金自借款日即111年1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2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利息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0.9%,自110年7月1日起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155%計息(目前為2.875%%),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宜運工程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1日止,即未依約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清償。依據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及第7條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仍尚積欠本金172,017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陳翊瑋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清償之責。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2,0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聲明書、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