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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簡字第 7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76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劉志遠  

訴訟代理人  蔡家華  
被      告  張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459元,及被告劉志遠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張文凱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張文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志遠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9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5615號機車),從臺中市龍井區茄投路與文昌路口旁水溝蓋起駛進入茄投路,行向由南往東,有被告張文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181號汽車)沿茄投路由西往東直行,為閃避5615號機車自撞路邊停放即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郁琪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3,562元(包括零件費用63,198元、工資23,584元及烤漆費用16,78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陳郁琪,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被告劉志遠、張文凱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3,56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5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劉志遠抗辯:被告劉志遠未與其他車輛碰撞,就本件車禍應無過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張文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陳郁琪所有,原告為訴外人陳郁琪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劉志遠騎乘5615號機車、被告張文凱駕駛0181號汽車於前揭時地行經肇事處,其中被告張文凱駕駛之0181號汽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郁琪103,56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陳郁琪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務廠估價單、受損相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認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者,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訴外人陳郁欣(即訴外人陳郁琪之妹)、被告劉志遠、張文凱之警詢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相片,堪認被告劉志遠騎乘5615號機車,於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張文凱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0181號汽車,經測試酒精呼氣值為0.41mg/L,復為閃避5615號機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陳郁琪就本件車禍則無過失,堪以認定。是被告劉志遠抗辯其未與其他車輛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尚無可採。被告劉志遠、張文凱之過失行為,既為肇致陳郁琪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共同原因,被告劉志遠、張文凱行為關聯共同,依前開說明,被告劉志遠、張文凱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二人對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堪認定。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與陳郁琪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陳郁琪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8年5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7月21日已使用4年3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修繕費用103,562元乃包括零件費用63,198元、工資23,584元及烤漆費用16,780元乙節,此觀卷附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3,584元及烤漆費用16,780元後,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49,459元(9,095+23,584+16,780=49,459),應堪認定。
 ㈣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03,562元,然被告應連帶賠償訴外人陳郁琪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49,459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49,459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劉志遠、張文凱就本件車禍各自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其等二人內部間就前揭修復費用之應分擔比例為何,核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無涉附此敘明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9,459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劉志遠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4日(見本卷附之被告劉志遠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及請求被告張文凱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4年8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卷附之被告張文凱送達證書)翌日即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9,459元,及被告劉志遠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張文凱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198×0.369=23,3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198-23,320=39,878
第2年折舊值    39,878×0.369=14,7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878-14,715=25,163
第3年折舊值    25,163×0.369=9,2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163-9,285=15,878
第4年折舊值    15,878×0.369=5,8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878-5,859=10,019
第5年折舊值    10,019×0.369×(3/12)=9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019-924=9,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