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77號
原 告 九嘉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宗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1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4時28分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租賃期限自113年9月28日14時28分至113年9月29日14時28分止,
兩造並簽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暨汽車出租單(下稱系爭租約)。被告
嗣於113年9月28日18時許,通知原告系爭車輛在行駛中熄火後無法使用,原告委託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回保養廠(因當時駕駛
非被告,應該是外籍人士,答非所問的說系爭車輛在橋上無法告知確切地點,被告自稱將系爭車輛給予朋友使用,原告無法確認實際使用人有無駕照,故無法再提供系爭車輛給被告),原告負責人與被告並於113年9月30日18時許一同至保養廠取回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及對話內容皆為越南語,原告考量原廠估價過高,故同年10月22日再由第二、三家修理廠報價,被告此後即避不見面並拒接電話。系爭車輛之損壞原因為被告未善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水管破裂、故障燈號亮起時未熄火停車並立即告知原告處置,而仍繼續使用系爭車輛始致引擎沒水縮缸受損,被告對原告自應負系爭租約之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⒈系爭車輛受損送廠之修繕費用176,800元。
⒉系爭車輛受損之拖吊費用3,500元。
⒊原告自113年10月14日起將系爭車輛送廠修繕
期間計58日,因無法營業出租系爭車輛而受有營業損失,以每日3,200元計算,原告受有營業損失185,600元(58×3,200=185,600)。
⒋原告公司之人事處理費5,000元及支出
律師費用15,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65,32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32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8日14時28分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並約定每日租金為4,000元,租賃期限自113年9月28日14時28分至113年9月29日14時28分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使用系爭車輛,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引擎縮缸受損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之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榮澤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
可憑,且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正。
㈡茲就原告對被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此義務而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
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
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
可按,
迄至113年9月28日即系爭車輛受損時,其使用期間已逾
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為176,800元(包含零件費用151,800元、工資25,000元)乙節,此觀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受損相片及榮澤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即明。準此,前揭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5,180元,加計工資2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繕費用40,180元(15,180+25,000=40,1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拖吊費用3,500元,
惟未據原告提出支出單據證明
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此部分3,5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既因
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受損,則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期間,原告受有無法以系爭車輛出租之營業損失,固
堪認定。惟依原告提出之榮澤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統一發票及LINE對話截圖,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日數並不明確,尚無從依此逕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日數須多達原告前揭主張之58日。且衡諸系爭車輛倘未受損雖可出租他人以營利,惟未必每日均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再佐以交通部交通部104年5月8日交路字第10400089287 號公告修正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因可歸責於乙方(承租人)之事由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應照當時市價賠償;毀損但可修復者,修理期間在十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七十)之租金;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六十)之租金;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五十)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之標準,本院認為原告以較系爭租約約定每日租金數額為低即每日3,200元為據,請求應計入營業損失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期間應以20日為
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營業損失64,000元(3,200×20=6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人事處理費5,000元,惟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且縱使有該等損失,原告亦未證明該等損失確屬
本件系爭車輛受損所需支出之
必要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5,000元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律師費用15,000元。然原告係基於自主決定為防衛其自己民事程序權利所為之支出,亦非屬於本件系爭車輛受損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15,000元之請求,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180元(40,180+64,000=104,1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