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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簡字第 7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送達代收人
            吳柏源  
被      告  許廷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3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5時0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415巷左轉彎中山路欲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路與中山路415巷巷口處,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有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施議仁駕駛訴外人紀恒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路內側車道往龍井方向直行,在該肇事路口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6,757元(包括零件82,809元、烤漆12,000元及鈑金11,948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06,757元(包括零件82,809元、烤漆12,000元及鈑金11,948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左轉彎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訴外人施議仁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紀恒紋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紀恒紋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06,757元(包括零件82,809元、烤漆12,000元及鈑金11,948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9年(即西元2020年)3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6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12,000元及鈑金11,948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39,635元(計算式:15687+12000+11948=39635)。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06,757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39,63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635元,及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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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809×0.369=30,5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809-30,557=52,252
第2年折舊值    52,252×0.369=19,2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252-19,281=32,971
第3年折舊值    32,971×0.369=12,1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971-12,166=20,805
第4年折舊值    20,805×0.369×(8/12)=5,1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805-5,118=15,6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