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77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彭昊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54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3,54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
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被告已達考照年齡,仍於民國114年2月9日15時44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忠貞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貞路272-1號前時,因撿拾物品分心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碰撞熄火停放路旁即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楮狄麟駕駛訴外人蔡佳緣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2,867元(包括零件費用253,669元、工資20,899元及烤漆費用38,299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蔡佳緣,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蔡佳緣之駕駛執照、楮狄麟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檢測報告、受損相片、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
可按,
堪認屬實。
二、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2,867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查訴外人蔡佳緣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蔡佳緣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再者,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3年1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在卷可按,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4年2月9日已使用1年2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修繕費用312,867元
乃包括零件費用253,669元、工資20,899元及烤漆費用38,299元乙節,此觀卷附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即明,是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253,669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04,3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3,669÷(5+1)≒42,2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3,669-42,278) ×1/5×(1+2/12)≒49,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3,669-49,325=204,344】,加計工資20,899元及烤漆費用38,299元後,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263,542元(204,344+20,899+38,299=263,542),應
堪認定。
㈡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
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312,867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263,542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263,542元為限,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263,542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26日(見本院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3,542元,及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