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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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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簡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788號
原      告  楊雪兒  
訴訟代理人  黃玉鈴  
被      告  阮氏清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7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7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在臺中市沙鹿區四平街與中正街交岔路口附近臨時停車,於開啟左前車門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原告騎乘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四平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開啟之車門後倒地,致受有右足踝、右足扭傷及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並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損;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147,795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及濟善堂中醫診所【下合稱前開醫療院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8,700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自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上址住處)往返童綜合醫院2次、往返濟善堂中醫診所45次,自上址住處至童綜合醫院之往返車資為220元、至濟善堂中醫診所之往返車資為170元,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合計8,090元(220×2+170×45=8,090)。
 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從事全家便利商店門市人員,月薪為44,574元,另外同時兼職檳榔攤工作,日薪為1,500元,則原告每日平均薪資為2,625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自受有前開傷害起須休養15日而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9,375元。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身心受有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
 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機車修理費用為31,630元。
 ㈡就被告前揭應賠償原告之147,795元,扣除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880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32,915元。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2,46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465,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童綜合醫院114年3月1日診斷書、濟善堂中醫診所114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佐豐輪業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等件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堪認屬實。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權,堪以認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綜參卷附童綜合醫院114年3月1日診斷書、濟善堂中醫診所114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在前開醫療院所就醫之醫療單據,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8,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重複計算,不應准許。
 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前開醫療院所就醫,有如前述,且衡諸原告因前開傷害自其上址住處往返童綜合醫院、濟善堂中醫診所間須耗費油資、公眾運輸或計程車資等必要交通費用,並佐以原告提出大都會車隊之網頁圖資(含預估車資試算金額)及未據原告提出車資之支出單據等情以觀,本院認為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往返上址住處及童綜合醫院、濟善堂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損害應以4,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開傷害請假15日不能工作,每日日薪以2,625元計算,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9,375元,固據其提出吉祥商行113年7月至113年12月之個人薪資明細表及請假證明、強勇鎮南店113年8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袋及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參諸前揭童綜合醫院114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建議病患修養五天」,堪認原告在前揭期間範圍內,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125元(5×2,625=13,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4年11月1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所載,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為107年1月出廠使用,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1,630元(包括鈑金費用4,800元、拆裝工資2,000元、及零件24,830元),此觀前揭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佐豐輪業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即明。惟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則系爭機車自107年1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月12日,使用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前揭修復費用零件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483元(計算式:24,830×1/10=2,483),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費用4,800元、拆裝工資2,000元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9,283元(計算式:2,483+4,800+2,000=9,283),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9,283元,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84,658元(8,250+4,000+13,125+50,000+9,283=84,658)。
 ㈢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其前開傷害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880元乙節,有原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經扣除前開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69,778元(84,658-14,880=69,778)。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69,778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5日(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778元,及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