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沙簡字第79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巧姿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陳綉蓮(已死亡)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交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重新整理
訴之聲明及其
請求權基礎到院,特此裁定:
一、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後,被告陳綉蓮(00年0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按,已喪失當事人能力,依
前揭規定,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即:
㈠原告應向戶政機關申請陳綉蓮死亡時之全戶
戶籍謄本,以明其
繼承人為何人,及具狀陳報陳綉蓮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並提出陳綉蓮之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未成年人,請併陳報
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及戶籍謄本。
㈡陳綉蓮之法定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或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可提出向法院查詢回覆函)陳報本院。
㈢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被告陳綉蓮之訴訟,並按承受訴訟人數提出
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