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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簡字第 7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79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紫豪  
            蘇建誌  
被      告  蘇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86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8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北上內側車道行駛,行駛至北上172公里500公尺處,因車輛失控打滑,碰撞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郭威廷駕駛訴外人黃阿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兩車再滑行至外側車道,行駛外側車道之由訴外人郭有通駕駛KAB-1667號營業用大客車閃避不及,以致碰撞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因修復原狀之金額超過最高修復金額,故系爭車輛以全損報廢處理,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以系爭車輛全損金額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阿紋新臺幣(下同)344,1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483,804元(包括零件421,176元、工資及烤漆62,628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車輛失控打滑,致與訴外人郭威廷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黃阿紋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黃阿紋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已依約賠付被保險全損保險金344,100元,然此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並非被害人損害賠償之額度。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估價修理費用計483,804元(包括零件421,176元、工資及烤漆62,628元),此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7年(即西元2018年)12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日,已使用4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2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62,628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08,866元(計算式:46238+62628=108866)。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44,10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108,86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866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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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1,176×0.369=155,4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1,176-155,414=265,762
第2年折舊值    265,762×0.369=98,0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5,762-98,066=167,696
第3年折舊值    167,696×0.369=61,8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7,696-61,880=105,816
第4年折舊值    105,816×0.369=39,0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5,816-39,046=66,770
第5年折舊值    66,770×0.369×(10/12)=20,53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6,770-20,532=46,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