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820號
原 告 潘俊宏
被 告 育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黃詩婷
複代理 人 蔡明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佳翰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0667號貨車)沿國道三號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國道三號南向178公里400公尺處,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前方由訴外人林宜諄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見前方高速公路施工路段向左變換車道,訴外人林佳翰駕駛前開0667號貨車為閃避而緊急剎車,以致撞擊內側護欄後將前開0667號貨車逆向停在內側車道及內側路肩之間,當時原告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閃避不及撞及逆向停於內側車道之訴外人林佳翰之前開0667號貨車,同時亦遭同向後方由訴外人陳信錠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6173號貨車)撞及,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壞。
本件車禍事故責任歸屬,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以覆議字第0000000號案覆議,其鑑定覆議意見為:施工單位(即本件被告)未妥善佈設交維設施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則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原告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修繕費用超過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修繕無實益,原告僅能報廢處理,報廢後並無取得其他殘體之價格。而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62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2萬元。另原告已與訴外人林佳翰、陳信錠達成和解,由訴外人林佳翰賠償原告238,000元、訴外人陳信錠賠償原告196,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2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台中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於114年6月12日開會,被告卻遲至同年7月8日才被高公局工程師告知有此事故,因此被告並
未被通知參與任何肇事鑑定之初議與覆議等相關會議,以致被告喪失陳述與舉證之權益,故被告不服台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初議與覆議之意見。且被告施工當時均依施工合約書之規範以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規範施工,並無任何因違反施工規則第145條規範而被業主或相關
主管機關裁處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無過失。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的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並有明文。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
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
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6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48804號函檢送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
可憑,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查核無誤,
堪認屬實。且
參諸前開覆議意見書,認為:第一階段,訴外人林佳翰駕駛前開0667號貨車,雨天行至高速公路施工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遇前方同往左變換車道之車輛,煞閃失控衍生事故,為肇事主因;施工單位(即本件被告),未妥善佈設交維設施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訴外人林宜諄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道路權管機關(即內側護欄),無肇事因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訴外人陳信錠駕駛前開6173號貨車,行至高速公路施工路段,往左變換車道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前階段事故車輛衍生事故,為肇事主因;訴外人林佳翰駕駛前開0667號貨車與施工單位,於前一階段事故後衍生後續事故,同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則被告、林佳翰、陳信錠各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之發生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損害之共同原因,其等三人行為關聯共同,依前開說明,被告、林佳翰、陳信錠
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三人對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實
堪認定。準此,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為62萬元,固據原告提出前揭與系爭車輛同型式、同年份之中古車
拍賣之網頁資料、維修建議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
惟本院檢送原告起訴狀所附覆議意見書、車籍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資料,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交易價格為何,及系爭車輛有無因本件車禍而貶損?如有,其貶損之具體金額為何?經該協會綜參前揭資料之鑑定意見為: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之113年1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62萬元(新車價格約114.8萬元)。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發生事故,依提供相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無實益,即維修費用高於車輛修復完成後殘值,無維修價值應予報廢處理等情,有該協會115年3月3日復本院函
所載鑑定意見在卷
可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已綜參兼括原告所舉前揭資料在內而為鑑定,並具體敘明鑑定意見之理由,
應堪憑採。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為62萬元,
堪以認定。
㈢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與另外兩位肇事者即共同侵權行為人林佳翰以238,000元、訴外人陳信錠以196,000元達成和解,且訴外人林佳翰、陳信錠均已履行給付原告前開和解金完畢乙節,
業據原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資料
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自應扣除前開238,000元及196,000元。則扣除前開238,000元及196,00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86,000元(620,000-238,000-196,000=186,000)。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86,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2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000元,及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