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8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躍旺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7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躍旺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3,675,000元之支票1張(下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
予以退票,
迭經催討,均未獲給付,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經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予以退票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之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既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應照該支票文義擔保支付之支付。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