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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簡字第 8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8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吳成法  
被      告  躍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556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躍旺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3,675,000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予以退票經催討,均未獲給付,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經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予以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之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既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應照該支票文義擔保支付之支付。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付款提示日(民國)
114年5月31日
RA0000000
第一銀行大里分行
躍旺有限公司
3,675,000元
11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