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簡字第 8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8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楊宗穎  
被      告  陳勇任  
            陳姚宇  
            陳勇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所為114年度沙簡字第868號民事判決,經原告聲請更正,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欄位
原記載
更正
備註欄
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之第一項
借款本金53,279元(下稱系爭借款2)


借款本金70,998元(下稱系爭借款2)
即判決書第2頁第3、4行。
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之第一項
被告陳勇任(即主債務人)就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2債務(70,988元)負連帶清償責任。
與被告陳勇任(即主債務人)就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2債務(70,998元)負連帶清償責任。
即判決書第2頁第25、26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