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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簡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88號
原      告  洪誌良   

被      告  洪明記   
            陳金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陳順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87年度沙簡字第446號、88年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下稱前開甲案件)附圖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A面積0.0106公頃、同段775-11地號A面積0.0002公頃、同段797-3地號B面積0.0019公頃、同段775-11地號B面積0.0034公頃、同段775-10地號B面積0.0054公頃、同段791地號B面積0.0002公頃、同段797-3地號C面積0.0075公頃、同段775-11地號C面積0.0017公頃等土地地上建物;又系爭房屋之範圍兩造間本院另案109年度簡上字第501號(一審案號為108年度沙簡字第605號)請求遷讓房屋及遷移戶口事件(下稱前開乙案件)二審法院審理時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即該所民國110年8月5日清水地政事務所清地二字第1100008285號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同段797-3地號代號A面積86平方公尺、同段775-11地號代號A面積2平方公尺、同段797-3地號代號B面積9平方公尺、同段775-10地號代號B面積33平方公尺、同段775-11地號代號B面積35平方公尺、同段791地號代號B面積6平方公尺、同段797-3地號代號C面積57平方公尺、同段775-11地號代號C面積11平方公尺等土地地上建物】,原來為原告及被告洪明記之父親即訴外人洪碧年原始起造,嗣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楊鄭彩秋,原告於64年7月18日向楊鄭彩秋買回系爭房屋後,又於75年3月17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陳金治,原告嗣再於84年10月3日以買賣名義向被告陳金治買回系爭房屋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今,然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使原告在系爭房屋之營利事業無法正常營運,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在系爭房屋開業、營業為職業、工作之權利原狀之權利。並聲明:被告應回復原告在系爭房屋開業、營業為職業、工作之權利原狀。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乃為洪碧年原始起造,其餘家人【訴外人洪月清(長女)、洪明宗(次男)、洪明成(三男)、洪明郎(五男)及原告(長男)、被告洪明記(四男)、被告陳金治(洪明記配偶)】均有出資,洪碧年未曾交付系爭房屋予楊鄭彩秋,楊鄭彩秋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嗣後自亦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前開乙案件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據此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是「爭點效」之用,倘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且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提出相當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自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經查,本件訴訟與兩造間前開乙案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即均為兩造,且本件訴訟與前開乙案件訴訟之重要爭點即: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前開乙案件法院審理時,已綜參兼括原告就前開甲案件之主張在內等兩造各自提出相當之攻擊、防禦方法,而於前開乙案件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此觀前開乙案件一、二審法院判決書即明,並經本院調閱前開乙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此外,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訴訟法院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判斷之訴訟資料,自難推翻前案訴訟法院判決理由就本件訴訟重要爭點之認定。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就前述爭點於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於本件訴訟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均應受上開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認定,始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由此益見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在系爭房屋開業、營業為職業、工作之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