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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簡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杜盈慧  
被      告  帝璟空間應用設計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孝賢  


被     告   杜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1,6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6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帝璟空間應用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帝璟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4日邀同被告賴孝賢、杜志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銀行為授信往來;被告帝璟公司於同年月16日向原告借得120萬元、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l.155%及l.255%(分別為2%及3.1%),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2%及2.1%(目前分別為3.72%及3.82%),並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則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帝璟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16日止,即未依約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據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及第7條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今仍尚欠本金291,62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賴孝賢、杜志忠自應與被告帝璟公司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1,6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申請書、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利        息
   違  約  金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起訖日(民國)
 利息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233,314元
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72%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58,314元
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82%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91,6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