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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簡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93號
原      告  楊國豐  
原      告  長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高仁  



被      告  珩昌塑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登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被      告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得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楨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珩昌塑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址係在桃園市○○區○○里○○○街00號1樓,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址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旁,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