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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簡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日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貴集  
相  對  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8,745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975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7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依同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至該確認之訴等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11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倘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為由,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975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3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之名下財產,該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745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持前揭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299元及自民國8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其遲延收取上開暫停執行之本金及自8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數額,合計320,428元。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7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0,4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事件,至第二審裁判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8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元(計算式:320428×5%×(3+8/12)=5874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58,745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