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沙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蕭錦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15,162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02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87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件終結(
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依
前揭規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
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878號,下稱
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02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及本件執行事件案卷查核
無訛,因認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本院酌定
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
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憑
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8,918元,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以可能因無法即時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該損失之利率,以票據法之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應屬合理;復
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則
迄二審終結,其
期間推定為3年8月(參酌113年4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935號函修正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5,162元【計算式:68,918×6%×(3+8/12)=15,16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