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沙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鐘秀銀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37,71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03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法院僅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
本案請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
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
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
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至於法院命供擔保以為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
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為由,依法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031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持
本院94年度票字第146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之名下財產,該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現由
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81號審理中
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
上開案號卷宗查核
無訛。是聲請人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
擔保金,依
前揭說明,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持前揭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及利息。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其遲延收取上開暫停執行之本金
按年息5%計算
遲延利息之數額。
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8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266,187元(本金63,000元,及自民國94年6月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
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
期間可
推定為2年10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37,710元「計算式:266187×5%×(2+10/12)=3771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37,710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