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沙補字第174號
原 告 楊淑惠
被 告 張登茂即張寶成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登茂即張寶成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定原告
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4,300元,原告並已繳費完畢。
惟查,本件依原
訴之聲明一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核定之訴訟標的,顯未計算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應屬有誤,經加計後,原告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80,055元,應徵裁判費5,2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300元,尚欠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