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沙補字第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晨毓
楊晏婷即楊惠婷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4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268元部分【計算式:228+16+18+3+3=26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746元【計算式:20,478+268=20,746】,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