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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補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牌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253號
原      告  中南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愛燕  
訴訟代理人  劉覺之  
被      告  蔡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00元。
原告應於前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1,76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6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同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25-6F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張,觀之兩造簽定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行政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該契約存續期間為10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0,000元(1000元×12X10=12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