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沙補字第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
參照)。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529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1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依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881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013元【計算式:79,132+881=80,01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