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沙補字第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何建慶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葉家妤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80,265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6,5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6,0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