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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5 年度沙小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小字第135號
原      告  楊安立  
被      告  黃詠恩  
            長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惠嫻  
前列黃詠恩、長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505元,及被告黃詠恩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被告長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5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詠恩於民國114年1月20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前開聯結車),沿苗栗縣○○鎮○道○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112公里處時,輾壓車道上不詳車號車輛所掉落之物體致爆胎後,散落車道上之胎皮遭同向行駛內側車道即由訴外人宋智皓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撞擊肇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處理,被告黃詠恩就本件車禍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黃詠恩係受僱於被告長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前開聯結車執行職務,則被告長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黃詠恩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90,505元:
  1、原告因本件車禍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車廠後返回住處及前往辦理車廠辦理出險所受交通費用損害505元。
  2、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80,000元,及原告自行送請前揭鑑定而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0元。 
(二)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所駕駛車輛大型聯結車,若遇本案狀況於無照明路段緊急剎車或停於高速公路車道上恐將造成嚴重事故,故被告駕駛前開聯結車減速慢行至匝道後通報國道警察。經國道公路警局調查回覆無法查明掉落物之肇事者,其應為本件車禍之全部肇事原因,請查明肇事者身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80,000元部分,系爭車輛經原廠以132,012元承修,已高於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交易價值減損80,000元,並無理由,進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10,000元自不成立。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函、估價單、行程電子明細、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查,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提供之當次車禍處理資料,及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聯結車行車紀錄內容:「被告行車記錄器顯示在23:30:29時壓到東西車子有彈一下,然後隨即速度變慢,維持在30KM/H以下,車子靠最外車道行駛,於34:45時下交流道,於36:31時車子完全停駛。」等情。可知,本件被告黃詠恩駕駛前開聯結車,於夜間行駛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輾壓掉落物,致左前輪胎噴飛雙向車道且胎皮散落於車道上,被告黃詠恩於發生事故後,卻未作任何危險警告設施或處置,而將車輛直接駛離高速公路,影響行車安全,被告黃詠恩就本件因前開聯結車胎皮散落於車道上導致之後續交通事故,應有過失。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前開抗辯,應無可採。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車廠後返回住處及前往辦理車廠辦理出險所受交通費用損害505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80,000元、原告自行送請前揭鑑定而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0元等情,業有前述行程電子明細、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統一發票等為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詠恩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一部之給付。」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數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本件車禍雖有其他亦應負肇事責任之人,然原告依前開說明,就被告黃詠恩為全部之請求,符合前述規定,應予准許。故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詠恩賠償上述損害金額90,505元(計算式:505+80000+10000=90505),應認為有理由。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黃詠恩係受僱於被告長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並駕駛前開聯結車執行職務等情,此為被告所未爭執,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長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黃詠恩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被告黃詠恩自115年3月18日起、被告長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14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505元,及被告黃詠恩自115年3月18日起、被告長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14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