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小字第1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苡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22元,及其中新臺幣59,793元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後,再由原告向被告請
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應
按年息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暨自延滯日起,逾期一期者,計付
違約金300元、二期者400元,三期者5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截至115年2月2日為止,被告已積欠新臺幣(下同)65,322元(包括本金59,793元、114年7月13日至115年2月2日止之利息5,029元、違約金500元)未付。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322元,及其中59,793元自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系爭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