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小字第192號
被 告 張哲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29633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0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買賣有價證券,於民國114年9月1日向原告辦理開戶,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及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等開戶文件,依約被告得以前開證券帳戶委託原告從事現股及當日沖銷買賣。被告
嗣於114年9月12日委託原告買進系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5309,下稱系統電)2,000股,同日現沖買進11,000股、現沖賣出兩筆10,000股及1,000股;
復於9月15日賣出系統電2,000股。然被告未依規定於114年9月16日履行交割義務,交割結算款項尚不足新臺幣(下同)51,246元,原告爰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申報被告違約。前開交易不足交割結算款項51,246元,而當沖違約交割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按114年9月15日當日沖銷交易之不足交割結算款項(328,100元)7%計算之
違約金22,967元,違約債務金額百分之五利息26元(計算式:191225×5%÷365=26),又依
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114年9月16日之折讓款7,231元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67,008元(計算式:51246+22967+26-7231=67008),經原告於114年9月16日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對本件
債權之存在與金額均有爭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開戶契約書、開戶訪談紀錄表、開立電子下單客戶開戶清冊、徵信與額度審查表、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及交割憑單暨合併買賣報告書、普通違約資料明細表、違約申報報表、客戶手續費提前折讓彙總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雖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對本件債權之存在與金額均有爭議云云,但並未說明具體爭議之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斟酌,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