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小字第23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陳秀廷
被 告 周德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228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62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4日向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分別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嗣被告以該等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
迄至102年6月19日止,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862元。嗣臺灣之星公司於107年1月30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2元,及自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收據、
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雖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但並未說明具體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
抗辯為真,審酌卷內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原告就本件請求之
利息起算日部分,雖主張自102年6月20日
起算。
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又
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三載明:「請速於文到七日內悉數清償上揭款項」,而上開通知書係於108年6月17日送達被告,有上開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則原告對被告所為催告,應於送達7日後即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自翌日(即25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62元,及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