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小字第251號
原 告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朱緒睿
被 告 詹凱翔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4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山葉GQ2155A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簽立商品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3,680元,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每月29日繳款,分24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4,320元,若未
按期繳納,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應另支付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第8期即114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73,44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440元,及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款紀錄、新北市政府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認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