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小字第26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曾翊宸
被 告 許祖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有清償債務需求而向原告借貸,原告遂於民國113年8月25日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簽立借貸同意
暨切結書及簽發
本票1紙供
擔保,約定於113年9月25日清償系爭借款。
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且避而不見,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加計30日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貸同意暨
切結書、本票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30日(即115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