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小字第27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敏峰
黃銘福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黃昱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黃昱瑋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昱瑋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被告黃銘福、黃敏峰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簽立借貸同意
暨切結書(下稱
系爭借貸契約)及票面金額10萬元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告、被告黃昱瑋並約定前開借款清償期為114年8月16日,然被告黃昱瑋
迄今均未清償任何款項。為此,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昱瑋、黃敏峰、黃銘福
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退步言,被告黃昱瑋當下向原告表示有借貸需求時,其言行舉止與談吐,原告無法辨別被告黃昱瑋係
受輔助宣告之人,且原告已將10萬元交付給被告黃昱瑋,被告黃昱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10萬元利益,原告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黃昱瑋返還原告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加計30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⒈被告黃昱瑋屬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之人,因無法控制自己金錢之使用,為此,被告黃昱瑋之母親洪小菁已向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經法院調查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10號民事
裁定裁定黃昱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黃昱瑋之母親即訴外人洪小菁則為其受
輔助人。基此,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黃昱瑋間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云云,
惟該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經輔助人洪小菁之同意或獲其承認,則依民法之規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不生效力。
⒉被告黃敏峰、黃銘福均對
本案之借貸情事並不知情,亦從未於系爭借貸同意暨
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否認系爭借貸書之真正,對此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則被告黃敏峰、黃銘福就系爭借款自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被告黃昱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三人之請求部分: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消費借貸、保證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其未經輔助人同意者,須經輔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79條之規定即明。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則無論係屬一般保證或連帶保證,其本質均為保證債務,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保證債務隨主債務之成立而成立,亦隨主債務之消滅而消滅,故主債務若無效,保證債務自亦無效。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昱瑋為系爭借貸契約之主債務人,被告黃敏峰、黃銘福則均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為證,惟為被告黃敏峰、黃銘福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查,被告黃昱瑋為屬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之人,前經被告黃昱瑋之母親即訴外人洪小菁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法院調查後,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10號民事裁定被告黃昱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洪小菁為被告黃昱瑋之輔助人在案
等情,有被告黃昱瑋之
身心障礙證明、前開民事裁定在卷
可按,
堪以認定。且原告對於被告黃昱瑋簽立之系爭借貸契約業經洪水菁同意或事後承認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前開說明,原告、被告黃昱瑋間之系爭借貸契約自屬無效,亦
堪認定。基此,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黃昱瑋之
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再者,原告對於被告黃敏峰、黃銘福確有簽立或授權
第三人簽立而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有利於己事實,未據原告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已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原告、被告黃昱瑋間之系爭借貸契約既屬無效,依前開說明,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從屬於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債務亦屬無效。準此,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黃敏峰、黃銘福之本件請求,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黃昱瑋之請求部分: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
前揭主張其貸與被告黃昱瑋借款10萬元之原因事實,
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堪以認定。且原告對於被告黃昱瑋確受有原告交付金錢利益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黃昱瑋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30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昱瑋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