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小字第290號
上 一 人
被 告 楊喻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5713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3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3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 16 Pro Max手機乙支,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8,370元,並約定自民國114年2月5日至116年7月5日,計30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1,279元,並約定若逾期未繳,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
遲延利息,
惟被告僅繳付8期即未再繳納,尚積欠24,439元未繳納。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已喪失其利益。為此,爰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439元,及自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繳費明細等為證,被告雖以民事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但並未具體說明爭議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其
抗辯為真。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