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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5 年度沙小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小字第33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許宥心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育如於民國113年7月3日12時許,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美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車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378巷竹林北溪停車場(下稱上址停車場)內停車格時,遭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倒車停入車格時撞擊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又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8,351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吳美諭,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35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並未碰撞到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受損確係因被告駕駛前開汽車倒車時所造成,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有加損害他人(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且訴外人吳美諭所有之系爭車輛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查,綜參卷附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上址停車場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遠端回放)翻拍之相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估價單、汽車保險計算書、車損相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事故資料(含員警工作紀簿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各1件、現場相片10張),至多僅能認定吳育如於113年7月3日12時6分許在上址停車場內倒車停入停車格(編號32),被告於同日12時31分許在上址停車場內倒車停入停車格(編號31),並無兩車發生碰撞之影像等相關證據外,且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亦無明顯車損而得認定前開汽車確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情事。於此情形,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受損之原因可能有數端,顯無從認定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駕駛前開汽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被告具有過失等主觀歸責事由而致系爭車輛受損。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